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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医人员个人开业管理补充规定
颁布时期:1989
生效时期:1989
适用地区:全国

中医人员个人开业管理补充规定

(1989年5月3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)


  根据卫生部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《医师、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》第二十八条,“中医士及其他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”,现就中医士(含各民族医医士)个体开业作如下补充规定:
  一、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,现未在国家、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,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:
  (一)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;
  (二)已取得藏、蒙、维、傣等其中任何1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;
  (三)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《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有关问题的通知》精神,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。
  二、中医士(含各民族医医士)只能在农村乡、村所在地开业,在城镇只能随个体开业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。
  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只能在当地县(区)范围内开业。
  三、对本规定所列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的执业管理,应参照卫生部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《医师、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  四、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中医药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,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,制定相应的办法。
  五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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